(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骆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李珍珍。被告:骆云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骆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骆云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骆云梁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R5D**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2604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24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6691.64元。被告骆云梁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骆云梁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60400元,分期手续费1390.96元,滞纳金577.27元以及利息168.1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3年7月23日,以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7620元由被告骆云梁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号牌号码为浙G×××××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云梁答辩称:本案的合同这些材料的签订地不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网点,是在浦江的天安车行里签订的。给我办理业务的不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是义乌宝悦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做的。提车什么时候提的,这个车到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这个钱什么时候打进去的我也不清楚。现在浦江刑警大队已经介入调查,已经立案了。已经有二十三个人已经报案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分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二、购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四、银行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五、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收费依据。被告骆云梁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的合同里的签字都是我签字的。但有些合同条款里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还有就是钱和车子都没有到我手里。对于证据二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其他的内容不是我本人所写的。而且当时给我签字的时候是没有抵押合同的封面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我是没有收到过。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骆云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浦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嫌诈骗,已经由浦江县刑侦大队立案。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是于2013年6月9日提出来的,说明借款合同不可能是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所涉及的是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汽车登记的情况只能证明被告与车行之间的购车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所涉的是借款合同,所以两者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载明被告购买汽车被诈骗,并未指出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嫌诈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骆云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骆云梁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申请金穗乐分卡用于分期购买汽车。2013年6月14日,被告骆云梁(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403),该合同在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对透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三方约定:分期资金用于被告骆云梁在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牌FV7201BACWG汽车,价格人民币3593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604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6.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691.64元,分期期数为24期;持卡人(借款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被告骆云梁以该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2013年6月1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还签订了一份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的订立目的为确保上述编号为2013-1403号合同的履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60400元,抵押物为型号为FVFV7201BACWG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51467车架号:LFV3A24G3D3045864),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授信被告骆云梁持有的卡号为62×××57的贷记卡260400元的透支额度,被告骆云梁在相应的记账凭证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偿付透支款本金260400元、分期手续费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7620元。另查明,被告骆云梁以购买上述奥迪牌汽车被诈骗为由向浦江县公安局报案,浦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骆云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利息,否则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云梁以其所有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云梁抗辩称其被他人诈骗,所购车辆其并未看到也不知道在何处,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60400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762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骆云梁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R5D**的奥迪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保全费2316.5元,合计5067.5元,由被告骆云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24×××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