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志敏与苏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敏,苏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07号原告江志敏,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鹏,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志敏与被告苏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敏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包仔鞋,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7700元。结欠后,被告分两次偿还货款共计1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拖欠货款2167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被告苏志鹏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9日,欠款人署名���志鹏,载明“今结欠江志敏包仔鞋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正(227700.00)”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口头订立包仔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700元。结欠后,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对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苏志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敏货款2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6700元计,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志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