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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文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文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63号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唐渝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五牛,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9日,四川省冕宁县,系原告九顺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文晓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五牛和被告文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新城一号小区28幢12、13、14号门面房屋三套,房屋面积合计114.22平方米。该房产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投入使用。被告在领受房屋并投入使用后也就享受了原告对新城一号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拖欠物业费已达365天共计2056元,虽经我公司催收,却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予缴纳。被告的行为干扰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司经济利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拖欠物管费2056元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滞纳金2251.3元。被告文晓华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购买三个门面,建筑面积114.22元;房屋交接时间2011年7月26日;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管费用均属事实。我买门面之前售房人员介绍,以及售房模型上显示,我所购买的门面前水泥路还有大门,但实际情况是门面前现在依然是土路且新建市场,无法正常通车。小区大门因物业为减少管理成本而关闭,仅开一小门方便业主通行,这就严重影响了我门面的生意,甚至根本就没什么生意。我买房子是为了做小区里面的人的生意,我们第一年是交了物业费的,物业关闭大门造成我们营业困难,所以我们后来就拒绝缴纳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富诚新皂投资有限公司就“新城一号”物业管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商业物业的月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购买了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新城一号小区28幢12、13、14号门面房屋三套,房屋面积合计114.22平方米,该房产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26日至被2012年8月1日被告均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但2012年8月1日之后,被告因认为原告对物业小区进行管理的方式和采取的措施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故拒绝缴纳物业费用,双方为此协商多次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是小区商住楼的临街门面,与该门面水平的小区大门确系原告关闭,仅留有小门,并安排有保安24小时值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新城一号”物业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服务行为所涉及辖区的物业业主,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未缴纳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056元的计算结果并无异议,但以原告管理行为不当导致原告门面经营损失为抗辩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管理服务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本院认为关闭大门而开小门更有利于对小区进出人员的监控和确保小区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提出的门面经营亏损与原告这一管理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交纳物业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晓华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九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本案应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