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广进与史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进,史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刘广进。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林。原告刘广进诉被告史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圆织机6台,计款80000元;2010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圆丝,计款52500元。以上共计132500元,经追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12500元,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洪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圆织机6台,计款80000元,该款被告未付。自2010年6月份开始至2010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圆丝、黄金绳、网袋,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52500元未付。以上货款共计132500元。上述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10000元,余欠112500元(80000元+52500元-10000元-1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12500元,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流水账、通话记录及视听资料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00元,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洪林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史洪林支付货款112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史洪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林偿还原告刘广进货款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史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