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兴发与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发,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唐兴发。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佳。原告唐兴发诉被告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发,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发诉称,原告在1999年“三车整顿”时,经民政局安排,进入正大公司工作,2003年9月离开,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实际每月只支付了300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在1999年“三车整顿”时,由民政局托管至被告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1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通字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兴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