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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云、齐保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芬芳。被告人齐保涛,;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坚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齐保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被告人赵云、齐保涛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芬芳、徐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齐保涛预谋贩卖毒品,并约定由被告人赵云负责找毒品来源,被告人齐保涛负责找毒品买家。2012年8月底,被告人赵云、齐保涛通过齐保某(已判刑)等人获悉购毒者李某的电话,并谈妥将带毒品到杭州市萧山区贩卖给李某。2012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云、齐保涛与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冰毒38.131克、麻古19粒在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外马路上一轿车内同李某、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某、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赵云、齐保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云、齐保涛系主犯,被告人赵云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云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受到毒品买家的欺骗和引诱而向对方贩卖毒品,且毒品并未售出。被告人赵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赵云有立功情节及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保涛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是负责中间传话,并没有直接联系买家,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齐保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齐保涛身体情况特殊,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系从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赵云、齐保涛商议贩卖毒品,约定由被告人齐保涛负责找毒品买家,被告人赵云负责找毒品来源。2012年8月底,被告人赵云、齐保涛通过齐保某等人获悉购毒者李某电话号码,在与李某电话联系后,谈妥将毒品带到杭州市萧山区贩卖给李某。2012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云、齐保涛经同李某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在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外马路上一轿车内同李某、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重38.1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19粒(经鉴定,重1.6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赵云的供述,证实其和齐保涛商议后,由齐保涛的哥哥齐保某提供了买毒者的联系方式,后由齐保涛提供了5000元钱,其联系购来冰毒40克和麻古20粒,将上述毒品卖给小李、军哥时被抓获,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中居间介绍买家的“小顾”的事实。2.被告人齐保涛的供述,证实其与赵云经商议好由其负责找毒品买家,赵云负责找毒品来源,其通过哥哥齐保某找到买家并将联系方式告诉赵云,其提供了5000元钱,后赵云买来约40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在萧山交易时,其和赵云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3.同案犯齐保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弟弟齐保涛告诉其,赵云和他想做毒品生意,问有没有人要买毒品,后有人联系其想要买毒品,其就将赵云的电话给了那个想买毒品的朋友,在8月份的时候有一个自称是小顾的人说要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齐保涛说联系了买毒品的人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小吴”介绍后,齐保某的手机号曾与其联系要卖毒品,后来断了联系,之后赵云同其联系要卖毒品,后赵云伙同齐保涛将毒品卖给其等人的过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赵云。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李某与赵云、齐保涛交易毒品的过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赵云、齐保涛。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老齐”让其帮忙介绍购毒者,其同意了,但未找到客户,另外“老齐”介绍手机号为158××××6665的人(即被告人赵云)同其讲过要卖给其毒品的价格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云、齐保涛处扣押手机2只、人民币17000元及红色颗粒19粒、白色晶体1包等物,并将人民币17000元发还给高某的情况。8.转帐凭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齐保涛于2012年9月5日汇款5000元至被告人赵云提供的户名为李菁菁的帐号的事实。9.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齐保涛的通话记录,及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赵云与李某的联系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齐保涛、赵云及顾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阴性。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净重38.131克,红色颗粒净重1.68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齐保涛被羁押入看守所时伤情为“自述2008年因打架头部动过手术”,被告人赵云被羁押入看守所时体表无伤且自述无伤。1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保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齐保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5.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6.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搜索资料,证实被告人赵云、齐保涛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赵云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齐保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齐保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云、齐保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齐保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云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云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顾某,但根据现有材料顾某并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赵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保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保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齐保涛事先参与预谋,出资购毒并具有参加贩毒的实行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保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