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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与崔成(已判决)在淄博市张店区丽景翠苑小区,将郑博强行挟持上车带至淄博市张店区银领国际小区某住宅内拘禁,赵海峰、田鹏(二人已判决)参与看管。随后,被告人赵某指使崔成、赵海峰、田鹏将郑博挟持到淄博市张店区丽景翠苑小区39号楼1单元201室拘禁,直至2011年6月21日因群众在楼下发现郑博求救的扑克牌报警后被民警解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郑博的陈述、同案犯崔成、赵海峰、田鹏的供述、辩论笔录、协议书及收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根单据及收到条一份、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