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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0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英雄广场较场西路一侧人行道,因买卖手机问题和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使用棍子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头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赔偿人民币40,000元及广州至新疆和田的飞机票1张,取得了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的谅解。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麦某提阿卜拉·杰力力、黄喜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视频录像、视频说明,接警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胡加某拉·图凖尼亚孜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