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丁贤枝与汤守卫、夏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枝,汤守卫,夏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丁贤枝,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有军,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汤守卫,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夏光霞,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丁贤枝诉被告汤守卫、夏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汤守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枝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军、被告夏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守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依法不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枝诉称,我与被告汤守卫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守卫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4日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其口头承诺1个月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上门索讨,被告不念旧情赖账。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汤守卫、夏光霞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汤守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夏光霞辩称,我不清楚汤守卫向原告丁贤枝借款的事,借条上的签名是汤守卫写的,但其它的字是不是他写的我不能确定。汤守卫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已与汤守卫离婚,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守卫与被告夏光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守卫出具借条向原告丁贤枝借款20000元,借条上注明有“每月2000息”等内容。同年9月4日,被告汤守卫又向原告丁贤枝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借条上亦注明有“每月1000息”等内容。后原告丁贤枝曾多次找被告汤守卫及夏光霞催要借款,但被告汤守卫和夏光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戈家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光霞提交的其与被告汤守卫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三潭路潭西2号的房地产归儿子所有,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有债务方自行承担;因女方生活困难、抚养儿子及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给女方。诉讼中,原告丁贤枝将“要求支付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汤守卫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守卫向原告丁贤枝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汤守卫向原告丁贤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夏光霞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着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光霞辩称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贤枝要求被告汤守卫、夏光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光霞与被告汤守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按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汤守卫主张追偿。原告丁贤枝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守卫、夏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贤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10000元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汤守卫、夏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用来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