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汝现、武海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汝现,武海丽,田兰芝,杨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被告:张汝现。被告:武海丽。被告:田兰芝。被告:杨东。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汝现、武海丽、田兰芝、杨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被告张汝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汝现于2011年3月1日由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9.5667‰。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张汝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汝现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武海丽未答辩。被告田兰芝未答辩。被告杨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汝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7‰,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自愿为被告张汝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汝现到原告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汝现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3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下剩借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按月利率9.56667‰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按9.56667‰×1.5本金按2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按9.56667‰×1.5本金按,199999.99元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56667‰×1.5本金按169999.99元计算),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武海丽、田兰芝、杨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汝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汝现、武海丽、田兰芝、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