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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学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被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爱珍。委托代理人周小勇。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同德祥公司)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古汉集团)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司于2013年2月已向贵院提交了书面补充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但贵院未予处理,就下达了(2012)衡中法执字第113号结案通行书不当,请求撤销该法律文书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延迟履行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同德祥公司与紫光古汉集团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其他合作协议,仍按原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至2010年8月20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同德祥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衡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裁决“一、飞行检查费用4168233.65元,由同德祥公司和紫光古汉集团各承担50%即2084116.83元。二、同德祥公司不向紫光古汉集团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本裁定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自动履行本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8日,同德祥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紫光古汉集团衡阳中药有限公司帐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32607元”。2013年1月19日同德祥公司收到本院执行标的款2109116元。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113号结案通知书。同德祥公司收到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同德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结案申请书,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补充执行申请书,要求补充执行逾期支付款项的延迟履行金。本院执行局未予受理。再查明,同德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要求执行本案中未执行的利息部分,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衡中法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认为(2010)衡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相关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且该仲裁裁决未对被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应当承担的逾期履行的责任进行裁决,申请执行人同德祥依据该仲裁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支付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衡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同德祥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利息,且在收到仲裁书确定的应支付款项后向本院出具了结案申请书,本院作出的(2013)衡中法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也认定(2010)衡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相关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作出的(2012)衡中法执字第113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同德祥公司提出的其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补充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即本院未予处理,就下达了(2012)衡中法执字第113号结案通行书不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昊轩校对责任人:张伟打印责任人:何昊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