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传国,陈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传国,陈肖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符海斌、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国,男,汉族。被告陈肖艳,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郑传国、陈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郑传国、陈肖艳;贷款于2009年10月20日发放,于2012年11月3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5.2万元已归还61416.92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已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郑传国、陈肖艳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传国、陈肖艳以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4-37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领取了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40**号房屋他项权证。请求法院判决:1、郑传国、陈肖艳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90583.0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49058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2、对郑传国、陈肖艳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郑传国、陈肖艳协议折价��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传国、陈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0583.0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49058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对郑传国、陈肖艳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郑传国、陈肖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920元,由郑传国、陈肖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