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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齐某某,男。被告梁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6月25日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14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动辄就外出,不与原告联系。2010年3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县档案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张某某、张某、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梁某某离家出走三年之久,至今未回;本院当庭出示了2013年8月1日法庭在甘肃省合水县店子乡沟圈行政村对被告继父黄某甲的谈话笔录,黄某甲陈述梁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因前夫受刑,被甘肃省合水县法院判决离婚,后与陕西一个邮局的人结婚,自己七、八年没有与黄某某联系,也不知黄某某现在何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档案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张某某、张某、孙某某证言与黄某甲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黄某甲的调查笔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14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3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结婚时间仓促,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2010年3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将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军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