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郑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郑某、赵某因合伙开办楼板厂,一直向原告赊购石料,直至2011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52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只付了10000元,下欠14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石料款142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郑峰、赵某欠原告石料款152000元。被告郑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赵某因合伙开办楼板厂向原告马某某赊购石料,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52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只付了10000元,下欠14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赵某所欠石料款未还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欠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石料款1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延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