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洪福盛与方阿属、邵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盛,方阿属,邵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洪福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阿属,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志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福盛与被告方阿属、邵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盛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阿属经本院公告传唤、邵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盛诉称,被告方阿属与被告邵志河系夫妻关系。原告洪福盛与被告方阿属系朋友。2011年9月28日,被告方阿属称其做轮胎店生意需要,向原告洪福盛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被告方阿属没有按期还款,愿意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福盛支付利息,洪福盛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方阿属称其做轮胎店生意需要,向原告洪福盛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被告方阿属没有按期还款,愿意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福盛支付利息,洪福盛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阿属出具借条给原告洪福盛收执。嗣后,被告方阿属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阿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8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利息人民币26400元;另外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利息人民币10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邵志河对被告方阿属上述债务(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阿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志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无能力承担被告方阿属赌博欠下的巨款;2.其因抚养两个女儿已在四处借钱;3.其与方阿属七、八年前就各自经营轮胎店,自负盈亏,经济各自独立;4.其对方阿属借款事宜毫不知情,其没有为方阿属担保该笔借款,该借款系原告与方阿属之间的借款纠纷;5.其无法确定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原告需提供转账凭证或证人;6.其与方阿属已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方阿属向原告洪福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洪福盛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方阿属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8日向洪福盛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现该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30天。若本人没有按期还款,愿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福盛支付利息。洪福盛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方阿属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时间:2011年9月28日月利息5分方阿属”。2012年7月18日,被告方阿属再次向原告洪福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洪福盛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方阿属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25日向洪福盛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现该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30天。若本人没有按期还款,愿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福盛支付利息。洪福盛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方阿属身份证号:时间:2012年7月18日月利息01%壹角方阿属”之后,原告洪福盛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洪福盛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本金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8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1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并述称,款项均以现金交付,被告方阿属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对于借条上“月息5分月息壹角”,原告称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利息。诉讼中,被告邵志河举示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其与被告方阿属已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原告洪福盛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洪福盛举示的借条二张、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邵志河举示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阿属向原告洪福盛出具借条2份,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洪福盛借款180000元,洪福盛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方阿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洪福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洪福盛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方阿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洪福盛主张本金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8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另外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1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邵志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邵志河未提交证据证明洪福盛与方阿属约定该债务属于方阿属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邵志河依法应对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阿属、邵志河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阿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福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方阿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福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00元;三、被告邵志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福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方阿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方阿属负担,该款原告洪福盛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方阿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洪福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