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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韦志荣,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号。法定代表人:韦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万群、韦延盛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判决以宜州建筑公司表态不需要对领款人陈万群、韦延盛的收条作笔迹鉴定为由认定其二人领取工程款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既然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陈万群、韦延盛也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宜州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中源公司付款给其二人视为向宜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宜州建筑公司以中源公司未向其支付余下部分工程款,致使其支付分包工程所负债务232954.50元后得不到填补为由诉至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宜州建筑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陈万群以宜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宜州建筑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陈万群施工,宜州建筑公司按工程价款1%收取管理费,两者为挂靠关系。陈万群在施工过程中又与韦延盛等人合伙承建工程,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即陈万群、韦延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宜州建筑公司称不认可实际施工人陈万群、韦延盛领取工程款,但中源公司已提供陈万群、韦延盛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宜州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2012年7月3日,宜州建筑公司与中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764110.24元。施工过程中,中源公司主要通过转账到宜州建筑公司账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陈万群,也有陈万群和韦延盛直接从中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中源公司转账到宜州建筑公司账户5232970元,陈万群领取工程款587030元,韦延盛领取工程款880000元,合计6600000元。2010年4月19日,中源公司为宜州建筑公司垫付发票税款36720元。2008年12至2011年11月间,因罗城新天地商贸广场3#、5#楼出现房子开裂、漏水等情况,中源公司请人维修,共花维修费28905.38元。中源公司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共计6765625.38元,中源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1515.14元。为此,宜州建筑公司请求中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2954.50元,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