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焕森与杨荣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森,杨荣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965号原告李焕森,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辅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谋,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森与被告杨荣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森的委托代理人周辅春、被告杨荣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杨荣谋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借据确实由其出具,但原告尚未交付借款50万元,合同尚未生效,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其尚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诉争借款属原告同其儿子杨祥达的经济往来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原告诉杨祥达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材料复印件及申请本院调取杨祥达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另因原告述称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原告处,被告当庭提供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实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因病在家,医嘱卧床休息,颈托保护3个月,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地点不实,合同签订的地点是在被告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本院核定,但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原告诉杨祥达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调取杨祥达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因被告同杨祥达系父子关系,被告完全可以自行提供,不予准许。关于诉争合同签订的地点与合同是否生效并无关联,被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据可以视为款项已交付,被告述称其将借据先交付原告,原告未按承诺交付借款,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诉争借款是交付给杨祥达,可以申请杨祥达作为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并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利息,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荣谋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李焕森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焕森与被告杨荣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原告请求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自2010年6月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焕森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荣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