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俞某甲以15元/瓶的价格从“杜太良”处购得CO风湿骨痛宁胶囊30瓶,后以20元/瓶的价格将其中的21瓶CO风湿骨痛胶囊销售给俞某乙等人。2.2013年1月份,被告人俞某甲以10元/瓶的价格从网上购得安康骨刺全松丸50瓶,后以20元/瓶的价格将其中的10瓶安康骨刺全松丸出售。2013年5月20日,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俞某甲经营的诸暨市次坞恒大药房内,当场扣押CO风湿骨痛宁胶囊3瓶、安康骨刺全松丸34瓶。经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CO风湿骨痛宁胶囊、安康骨刺全松丸符合药品特性,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证人俞某乙、楼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函以及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现正处于哺乳期,该事实由被告人俞某甲提交、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诸暨市次坞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