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陈志杰、陈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陈志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树清,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国元,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4月14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志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7.5%,借款期限由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8763.81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志杰,但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被告陈志杰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陈志杰共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2953.2元。对此,两联保人陈树清、陈国元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志杰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志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志杰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2953.2元,本息合共52953.19元,后息另计;3、被告陈树清、陈国元对陈志杰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志杰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陈树清、陈国元承诺对陈志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4、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7、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证明,拟证明原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2年9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陈志杰(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2099680843),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陈志杰,账号60×××6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7.5%,期限为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陈志杰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陈志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被告陈志杰在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贷款后按约归还了6期利息,但从2012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志杰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49999.99元本金及2953.20元利息。另查明,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将向各被告追款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志杰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陈志杰从2012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杰清偿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为2953.20元,从2013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树清、陈国元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志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至开庭审理时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须再由法院判决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为2953.2元,从2013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之日止);二、被告陈树清、陈国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陈志杰、陈树清、陈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