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王尊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尊红,李英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明,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邱杨军,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张店区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尊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尊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李英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6时许,李英明驾驶鲁C×××××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淄川区湖南路59公里89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仁成撞到,造成李仁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英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仁成骑自行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川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认定,王尊红系鲁C×××××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所有人,李英明系王尊红雇佣的驾驶员,李英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王尊红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王尊红赔偿121354.56元,李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尊红负担2494.00元。另查明,(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项,王尊红通过交警部门实际支付62000.00元,李英明支付59354.56元,案件受理费2494.00元,由王尊红支付。庭审中李英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受害人75000.00元。对于李英明在判决书之外多支付的部分及本案中起诉的招待费、加油费、代理费,王尊红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能够向雇员追偿到什么程度,法律无明确规定。按照社会常理理解,比较权威的观点是:追偿的程度要考虑雇员的生活状况和雇员的过错程度,一般情况下应适当追偿,如果雇员的家庭生活不困难、雇员的致害行为是故意,那么就不限制雇主可以全部追偿,否则,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当追偿的程度。本案中,李英明系王尊红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李英明存在重大过错,法院生效判决李英明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英明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以上所述,如果王尊红对受害人承担了责任,可以向李英明适当追偿。本案系雇员李英明对受害人承担了责任,又向雇主追偿。通常情况下,雇员的重大过失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给雇主造成了损失,雇员对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在雇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雇员没有向雇主追偿的理论基础,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李英明重大过失的造成有三个原因,一是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是未确保安全车速,三是观察情况不够。即李英明重大过失的成因既有其自身操作的主观原因,也有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一客观原因。对于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一问题,王尊红作为车辆所有人显然是存在过错。因此,在对内责任分配上,应根据过错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二者之间雇佣关系的实际,本院认为,按照李英明承担40%赔偿责任、王尊红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王尊红、李英明分担责任数额的确定,应当以(2010)川民一初字第3232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即赔偿款121354.56元及案件受理费2494.00元,共计123848.56元。李英明应负担49539.42元(123848.56元×40%),王尊红应负担74309.14元(123848.56元×60%)。王尊红已实际负担64494.00元,李英明已支付59354.56元。双方已实际支付的与应当负担的相抵后,王尊红应当支付李英明9815.14元。李英明要求与王尊红分担其自愿多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及招待费等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王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英明9815.14元;二、驳回李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0元,由李英明负担1740.26元,王尊红负担222.74元;保全费320.00元,由李英明负担160.00元,王尊红负担160.00元。原审判决后,王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但法律并未规定雇员赔偿后可以向雇主追偿,即使雇员可以向雇主追偿,本案的比例分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英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的承担上,雇主或者雇员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者超出一方应负的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对于双方内部责任比例的分担,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本案中,雇主王尊红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李英明虽然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无故意之行为,且其系为了王尊红的利益的职务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王尊红负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