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徐洪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14号原告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北京昆仑饭店303室。法定代表人高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洪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旻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作为原告的司机,如果原告的领导不在北京或者不需要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应休假,不需要上班,该部分休假作为带薪年休假处理。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8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2元。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提出支付一个月工资让我走人,我没有同意,但原告仍单方面让我离职。我仍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10年、2011年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从事警卫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以及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或员工的工作表现不时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等构成,固定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认可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仲裁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为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加住房补助,被告称住房补助为凭票报销,每月2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只凭票报销因工作发生的费用,被告的工资标准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被告工作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称双方2011年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在协商是否续签合同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补偿即解除。被告称其被公司外派担任司机,后该司机职务由其他人选担任,被告询问原告后续工作安排,原告告知被告不必返回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也不再���签。经询,原告表示没有保存任何与被告离职有关的书面文件或交接手续。被告仲裁时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虽称被告有休假,但同时表示公司不记录员工考勤,无法提供证据。2012年11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4.5元、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5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显示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被告主张另有住房补助,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原告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6000*2*2)。原告称被告有休假,但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6000/21.75*4*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洪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原��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洪波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静创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