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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5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鹏、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吕王镇徐湾村何墩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自动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相撞,致行人金某当场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家期间表现良好,且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回原籍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于河南省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