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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晃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实柏与吴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实柏,吴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晃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吴实柏(反诉被告),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军(反诉原告),曾用名吴实清,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玉,男,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实柏与被告吴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银、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24日,被告吴林军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反诉并申请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实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吴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实柏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现原告与吴实富居住的这栋木房(以下简称老屋)是父母在50年代修建。被告居住的这栋木房(以下简称新屋),是父母在81年修建。新屋位于老屋的前面。对于进出老屋的通道,房屋的左右各有一条八、九尺的通道,生产生活十分方便。1991年1月24日,原、被告及吴实富三兄弟在父亲的主持下对两栋木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分割。原告分得老屋右边两扇和老屋右前方的一个牛圈,被告分得新屋一栋。原告分得老屋右前方牛圈后,为使进出老屋的右边通道更加宽敞,于1991年将牛圈拆除用于通行。1992年4月11日父亲吴谋能在老屋病故,其灵柩从老屋右边通道抬出。可被告吴实清分得新屋后,强行占用通道,在新屋左侧配建猪圈,致使进出的左边通道全部被其猪圈堵塞。大约在1993年,被告吴实清又强行占用进出老屋的右边通道修建牛圈,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可被告完全不顾兄弟情分,得寸进尺逐年对牛圈加宽加大,致使进出老屋的历史通道全部被其牛圈占用。原告被迫行走在阳沟边沿。截至到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原告行走的阳沟边的道路也被吴实清侵占只剩下1.45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原告负气挥刀砍断牛圈的一根柱子以示抗议,不料遭被告一阵毒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牙齿被其撞断一颗,花去医疗费887.97元。纠纷反映到村委会、乡派出所、乡司法所后,只因被告拒不服从调解而未能解决。原告吴实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照片14张,拟证明吴实清修建牛栏屋堵塞吴实柏通道现状,吴实清修建牛栏不是为了喂牛,是为了堵塞吴实柏通行;第二组:律师接访原告吴实柏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吴实清在行走通道上修建牛栏并加宽堵塞吴实柏通行,吴实柏多次向李树乡人民政府反映,吴实清不听乡政府和派出所处理;第三组:原告代理人对原生产队长杨宗照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先进出吴实柏房屋的道路有五六尺宽,吴实柏父亲去世是从老路抬出来的,吴实清将进出吴实柏房屋的左右两条通道全部堵塞,现在吴实柏通行的小路是原来栽芭蕉树的地;第四组:原告代理人对李树乡坪地村八右组组长杨树清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吴实柏和吴实清的房屋是父母所建,吴实柏原先进出房屋的通道有两条,吴实柏和吴实清分家后,吴实清分得新屋,房屋修建猪栏和牛栏将左右的两条通道全部堵塞,乡政府和村里多次到调解,要求吴实清将牛栏屋拆除,恢复通道,吴实清均不听调解;第五组:杨宗照等12人共同出具证明原件、房屋分管合同、李树乡司法所证明原件、原告代理人对吴实祥和吴谋新及吴贻辉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吴实柏原进出房屋通道情况,吴实清的牛栏屋是占用历史通道修建。被告吴林军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照片是真实的,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牛圈没有关牛是因为原告吴实柏在三角地带堆沙子,牛无法进出所以才不关牛的。当时原、被告父亲出殡是用手抬出外面来的;第二组证据吴实柏对律师反映的情况都是假的,吴实清是1991年下半年修的牛圈,修好后就没有动过,后来加盖石棉瓦是事实,但不是吴实柏说的1993年修建并逐年加宽;第三组证据杨宗照连原、被告分家时间都记不清了,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杨宗照所说的事是原、被告兄弟之间订立分家协议之前的,订立分家协议之后的事杨宗照不清楚;第四组证据杨树清与吴实清有矛盾,杨树清所作的证言是假的;第五组证据杨宗照等12人共同出具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进出房屋的路口根本没有3米宽,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房屋分管合同原告在抄写时把合同中关于砌暗沟的内容漏落了,与原件不符;对李树乡司法所证明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吴实祥和吴谋新及吴贻辉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他们说的都是吴实清新屋修建前的事。被告吴林军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1年1月24日,在父亲的主持下,原告与答辩人还有答辩人的二哥吴实富已就房屋分割和宅基地的管理达成书面的“房屋地基分管合同”。1991年下半年答辩人按照合同划分的地基修建牛圈,1993年上半年修建猪圈,当时原告找来村长龙英堂督促答辩人按合同要求建牛圈,并调解将答辩人房屋右后侧牛圈右后角的两株芭蕉树之地让给原告作路通行,此后一直没有争议,答辩人的牛圈也一直保持原状,原告现在通行的路窄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占用原告房前、答辩人屋后的公共三角地,原告不按合同要求修暗沟使道路扩大造成的,而不是答辩人占道造成路窄。从1991年到2012年已有20多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并提请证人杨长华、吴富富出庭作证:1、被告代理人对李树乡坪地村原村长龙英堂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实柏与吴实清定签订“房屋分管合同”时龙英堂在场,合同签订后1年左右吴实柏与吴实清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吴实清将房屋边上芭蕉树地让给吴实柏行走;2、房屋宅基地分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房屋分管情况。证人杨长华证言:吴实清提交的“房屋分管合同”是本人执笔的,当时有龙英堂、吴谋晚、吴实金、杨宗照、吴实柏三兄弟以及本人岳父在场,吴实金、杨宗照、吴谋晚、吴实柏三兄弟都签了字,龙英堂是否签字记不清楚;签订合同前吴实柏、吴实富可以从吴实清房屋左右两侧通行,后因吴实清将房屋左侧的路占用修房,吴实柏、吴实富就从吴实清房屋右侧通行,通行的路以前最宽有4尺到5尺,现在吴实清修建牛圈后大概还有4尺宽。在签订合同时,三兄弟关系和睦。希望双方各让一步,不要计较输赢,和平相处最好。证人吴富富证言:合同是本人姐夫杨长华写的,当时大家都没有签字,分田下户后吴实清占田修建房屋,房屋座向左侧没有路了,是田。吴实清现在修建的牛圈没有占路。希望他们不要在闹矛盾了。原告吴实柏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吴实柏三兄弟分房时龙英堂不在场,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龙英堂给吴实柏、吴实清调解过矛盾是事实,但是没有调解成功;第2份证据房屋地基分管合同是假的。签合同时没有盖公章,大队没有人参加,公章是后面加盖的。当时复写纸只有2页,所以原件加复印件只有3份,被告拿1份,吴实富拿1份,姐夫杨长华执笔也许拿了原件,原告抄了1份。合同上“吴实柏”的签名不是原告的,吴谋晚是老邮递员,早已经去世,吴谋晚的字不可能写得那么差,而且这个合同的格式也不符合当时的格式,真正的格式是原告提交的那份的格式。吴谋晚的儿子吴实敏现在县城当邮递员,其家中估计还有其父亲的笔迹,建议法院核实。吴实富当时不在家,没有签字,在场的有原告父亲吴谋能、吴谋晚、杨宗照、杨仕清、杨长华、原告和被告,原告姐夫杨长华执笔,好像都签了字。2011年正月十一,扶罗派出所到处理我们打架纠纷时,一个姓蒲的民警拿了一张被告提供的复写合同来念,上面有吴谋培的签名,但是没有杨宗照的签名,该份协议也是假的,吴谋培不是本组人,当时根本没有在场。被告提交的这个合同,从签名和字迹来看应该是近3年的,当时原告妹夫杨世清和组长杨宗照都在上面签字,但是这个合同没有他俩的签字。杨长华执笔落款的时间是1991年元月24日,农历是1991年正月初九,但是原、被告以及吴谋晚签名落款时间是1991年二月初五,落款前后时间相隔1个月,农村人对农历不可能搞错。证人杨长华和吴实富都没有说实话。反诉原告吴林军诉称:1991年下半年,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地基分管合同”划定的属于自己管理的地基范围内建牛圈,被反诉人找来时任村长的龙英堂督促反诉人严格按“合同”占地,不能多占被反诉人一寸土地,反诉人的牛栏屋从建立时起至今,一直保持原状,从未动过。2011年12月27日(农历2011年十二月初三),被反诉人以路窄为由,擅自用斧头将反诉人的牛圈柱砍断一根,另一根也即将被砍断,幸被反诉人及时赶到,才制止了被反诉人的违法行为。若是反诉人占用了被反诉人的牛圈或通道,被反诉人可以通过村、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或通过法院解决。被反诉人破坏反诉人财物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反诉人被砍断、砍坏的牛圈柱子,需要将牛圈拆掉才能更换,需要4个人工作3天,要开支1800元(含伙食费)、柱子和加工费400元,共需开支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200元。反诉原告吴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1份,拟证明受损的牛圈柱子认定价格为430元;当庭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吴林军花鉴定费300元。反诉被告吴实柏质证意见:吴实清受损的牛栏柱鉴定价格为430元不科学,按照木材来算,其受损的牛栏柱仅价值17元,这个鉴定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票据反诉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吴实柏辩称:吴实柏砍断吴实清一根牛圈柱是事实,但是吴实清修建牛圈占用历史通道20多年,吴实柏的行为是排除妨害,是有正当理由的。并且李树乡人民政府到现场调解时要求吴实清拆除牛圈柱,吴实清不但不听,反而将牛圈加宽,导致吴实柏无法通行,吴实清占用通道建牛圈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建筑,吴实清应自负损失90%的责任。吴实清要求恢复原状也是不合情理的。牛圈柱子鉴定损失只有430元,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300元不合理,鉴定费不是诉讼费,不在本案的审理之列。反诉被告吴实柏就反诉未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真实反映原告通道狭窄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生产生活通道的变迁过程,本院(2012)晃民一初字第1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中关于原、被告为通道发生纠纷,乡村两级组织和扶罗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7日原告砍断被告牛栏屋柱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房屋分管合同”系原告手抄件,与被告提交的“房屋地基分管合同”原件对比,主要内容相符,仅有两处“三角形两当头属吴实清所有”以及“阳沟(砌成暗沟)”遗漏,所采用信纸纸质一致,应予认定,其余证据与前四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被告代理人对龙英堂的调查笔录,与本庭调查的事实基本吻合,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房屋地基分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房屋分管合同”比较虽有两处遗漏,有签名人落款时间与执笔人落款时间不一致的瑕疵,但主要内容相符,信纸纸质一致,亦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长华的证言和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吴富富关于吴实清牛圈没有占路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反诉:反诉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反诉被告吴实柏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价值虚高不合理,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无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费用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吴实柏(反诉被告)、被告吴林军(反诉原告)、吴富富(本案证人,原名吴实富)系亲兄弟,母亲姚金凤于1989年去世,父亲吴谋能于1992年去世。吴谋能于50年代建造木质结构房屋1栋,1981年在老屋正前方修建木质结构新屋1栋,两栋房屋均被水田围绕,生产生活均从新屋前左右纵横的较宽的田埂连接大路通行。因吴谋能年事已高,三兄弟需分家析产,1991年1月24日,在龙英堂(时任李树乡坪地村长)、杨长华(原、被告及吴富富的姐夫)、吴谋晚(时任坪地村八右村民小组长,已故)、杨宗照的见证下,由杨长华执笔写下“房屋地基分管合同”,内容为:经吴实柏、吴实清协议,现将老屋作两股,新屋作一股,吴实柏拿老屋右边,吴实富拿老屋左边,中堂对半。地基、空地各管各边。吴实清拿新屋一栋。新房子后阳沟和老房子前阳沟左右元柱之间的三角形空地为三家共有,谁人不准堆柴放物。以老屋前阳沟拉直为界,除开三角形空地外,三角形两当头属吴实清所有。新屋现在的猪圈弄子往外推出两尺,弄子和老屋前阳沟(砌成暗沟)作为三家的路。现有一架板梯,作为实柏、实富两家共有,一人一半。左边偏厦四扇,实清拆走里面两扇,两扇留给实富。座地仓分给实富抵作猪圈,牛圈和三个猪圈分给实柏,抵作偏厦。以上合同一式五份,三兄弟各存一份,村组各存一份,共同监督遵守。如有不到之处,再请村组领导解决,兄弟之间不能争吵。谁人反悔合同,一切责任由反悔者负责。吴实柏、吴林军、吴谋晚在合同上签名(吴林军签名吴实清,1995年6月10日,坪地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此后,吴实柏及其家人以及吴富富从吴林军房屋座向右侧与猪圈之间的弄子以及吴林军房屋座向左侧通行,但未将弄子通道上的阳沟砌成暗沟。同年,为通行方便,吴实柏将猪圈拆除拓宽右侧道路通行。在1992年父亲吴谋能去世后,吴林军将房屋座向左侧通道占据修建猪圈,吴实柏及其家人以及吴富富仅能从弄子通行。1993年,吴实清将通行的弄子占据,并紧挨房屋修建牛圈,吴实柏将三兄弟的公共三角地堆砌砂石以示不满,后吴实柏及家人以及吴富富从牛圈右侧原芭蕉树地绕行,形成紧邻其他村民排水渠的五尺许宽(约1.67米)的道路。此后吴林军逐年加宽牛圈,致使该通道路面狭窄不到两尺(0.67米)的宽度,原告一家生产生活极为不便,为此兄弟二人矛盾加剧反目多年,八右村民小组、坪地村民委员会、李树乡政府、扶罗派出所组织多次调解要求吴林军拆除部分牛圈未果。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实柏持斧头砍断被告吴林军一根牛圈柱,吴林军在阻止吴实柏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吴实柏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判处吴林军赔偿吴实柏医疗费等损失515.50元)。2012年1月29日、2月2日,扶罗派出所又两次到场调解未果。另查明吴实柏、吴实清、吴富富房屋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吴实柏、吴林军所居住房屋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已经实际使用、管理并居住二十余年,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本诉系双方因通行产生纠纷,本诉案由因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必经的历史通道一旦形成,不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约束。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房屋均被水田围绕,分家析产后吴实柏及其家人需从吴林军房屋左、右侧通行,吴林军堵塞原有通道后,吴实柏另从吴林军牛圈右侧通行,但吴林军逐年加宽牛圈,导致吴实柏及其家人已经行走近二十年的必经通道宽度不足两尺,严重妨碍了吴实柏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应负本案排除通行妨碍的民事责任。因通行纠纷一直经各级组织调解处理,吴林军侵害吴实柏通行权的行为在持续,故对吴林军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房屋均无宅基地使用证,无从查证历史通道具体宽度,根据证人杨长华、杨宗照、杨树清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生活常识的一般经验,本院酌定吴林军应拆除部分牛圈恢复路面有效宽度为1.67米较妥,吴实柏要求拆除整个牛圈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不予支持;吴林军反诉吴实柏赔偿损失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30元,吴实柏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吴林军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本院酌定吴林军自负损失的40%的责任,鉴定费用300元为本案直接损失,未超出诉讼请求数额,理应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吴实柏应赔偿吴林军438元[(430元+300元)×60%]。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吴实柏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吴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吴林军将其房屋座向右侧牛圈部分拆除,恢复本诉原告吴实柏历史通道,保持牛圈右侧至排水渠的路面有效宽度1.67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反诉被告吴实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林军人民币438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吴林军自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吴林军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吴林军负担32元,反诉被告吴实柏负担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杨胜银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