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秦秀英与刘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刘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039号原告秦秀英,女,192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岗,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秦秀英诉被告刘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樊爱萍、被告刘岗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英诉称:原告在房山区长阳镇XXX村3号有房屋15间,2009年,应北京市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的建设需要,根据《XX第X村拆迁、回迁方案》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其子刘X、刘岗在XXX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确认了原告及其子刘X、刘岗分别享有的回迁安置房的房号及面积。原告享有的回迁安置房房号为10-3-XXX。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回迁安置房开发商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协议写明的原告回迁安置房与确认单一致。2012年10月,在原告聘请的装修公司装修该安置房期间,被告用电焊将原告正在装修的房门焊死,妨害阻挠原告装修,称该回迁安置房为其所有。原告曾报警寻求解决,但被告至今拒不理会,原告聘请的装修公司至今停工,无法工作。被告的无理行为,已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把原告正在装修的房门打开。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妨害原告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房门损失1460元;装修违约金1万元;装修迟延租金损失,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解除妨害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为10800元。被告刘岗辩称:不认可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回迁房交钱之前,根据回迁安置方案,原告只有40平米的优惠政策,由于老人岁数大了,曾经征求过她的两个儿子(刘X和刘岗),她说谁要这40平方米就跟着谁过。刘X因为是一个女儿,就把这40平方米让给了刘岗。于是刘岗购买了拥有40平方米优惠的房屋。所以这个房屋是刘岗的,房款也都是刘岗交的。由于刘岗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的。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没有任何日期,并且票据发生在本案诉讼阶段,我方认为这些证据都是造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秀英与刘岗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8日,秦秀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房山区长阳镇XX第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26日,秦秀英(王XX代签)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秦秀英认购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X村回迁安置项目中的10号楼2层3单元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86平方米。该房总房款为203659元,由刘岗交纳。另《长阳镇回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单》显示:秦秀英系10-3-XXX(10号楼3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已经交付。2012年10月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刘岗将长阳镇XXX村回迁安置项目10号楼2层3单元XXX号房屋的房门用电焊焊上,致使房门无法打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长阳镇回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秦秀英作为被拆迁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秦秀英有权使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X村回迁安置项目中的10号楼2层3单元XXX号的房屋。故秦秀英要求刘岗将用电焊封上的房门打开,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秦秀英所要求的房门损失,应在房门打开后,依据房门的受损情况另行解决。秦秀英要求刘岗赔偿违约金的损失及房租损失,在刘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故本院对秦秀英提出的要求刘岗赔偿违约金损失及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X村回迁安置项目中的10号楼2层3单元XXX号房屋的房门打开,被告刘岗不得妨碍原告秦秀英对该房屋的使用。二、驳回原告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秦秀英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岗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