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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玉范。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建。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委托代理人杨利飞。原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天硕)为与被告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调处,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硕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浙江天硕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倩、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硕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浙江天硕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天硕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9月,为双方合作之需,在杭州枫华府第小区第Ⅱ标段(A1-A6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的朱文彬发生工伤。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达成《朱文彬工伤问题的协商意见》,约定双方分摊朱文彬工伤赔偿55%、45%的责任。朱文彬因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遂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案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共赔付给朱文彬工伤赔偿款82万元。此后,原告亦尝试主张负有侵权的第三方分摊部分责任,未获法院支持。原告只得要求与被告依协议分摊赔偿款,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29000元拒绝承担。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3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硕辩称,一、关于朱文彬工伤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商意见是因为被告有个叫周胜义的股东,他曾是原告在浙江办事处的负责人,原、被告曾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技术,我们提供资金,成立被告公司,合作方式是原告在浙江的工程由被告来负责送货,而被告的负责人就是周胜义。事实上,朱文彬受伤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他工作所在的工程不是由被告送货。基于原、被告在浙江有合作,再加上周胜义的因素,双方才签订了协议,周胜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说过,主要是赔偿医药费,没有其他的赔偿项目,所以被告垫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除此以外,其他事情都是周胜义在负责。在朱文彬仲裁阶段,周胜义跟被告说事情处理掉了,被告以为事情就这样完结了,原、被告也不怎么往来了。二、原告提供的收条称周胜义支付过部分费用,映证了被告的陈述,即周胜义与被告说事情已处理了,至于周胜义付了多少被告并不清楚。三、原、被告在协商意见中约定,即使承担了45%的比例,承担后也是在项目中进入企业成本,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这点成本原告也需要按照比例来承担。四、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82万元这笔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条上落款时间是8月27日,收款人不是朱文彬,而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9月9日,逻辑上不合理。五、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提交了生效证明,但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生效证明不予认可,而且被告认为应在朱文彬一案的仲裁裁决生效、原告支付款项后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的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工伤赔偿无关。原告将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合理。六、据被告了解,原告为工地上工人是买有商业保险的,就算要赔偿,也要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哈尔滨天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朱文彬因工负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确定朱文彬应获得各项赔偿款,该案已执行终结;2、执行裁定书1份;3、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4、收条1份;证据2-4拟证明原告与朱文彬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终结的事实;5、关于朱文彬工伤问题的协商意见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朱文彬工伤责任协商分担的事实;6、(2010)杭西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此前以期通过向第三方求偿以减轻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7、合作企业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8、案件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2010)杭西民初字第1810号案件已生效;9、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事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计算书、理赔收据各1份,拟证明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核算的费用为44380元;11、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63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落款时间早于证据3的落款时间,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能证明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朱文彬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支付给朱文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工伤津贴等费用共计8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就朱文彬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哈尔滨天硕因朱文彬受工伤赔偿而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浙江国都学院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浙江天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工商信息1份,拟证明周胜义是被告股东,投资比例占2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哈尔滨天硕的员工朱文彬在杭州枫华府第小区第2标段(A1-A6号楼)施工时发生工伤。因哈尔滨天硕与浙江天硕存在合作关系,双方遂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关于朱文彬工伤问题的协商意见》1份,该意见载明:一、如涉及到与事故相关单位进行交涉,以哈尔滨天硕出面解决;二、哈尔滨天硕与浙江天硕对此事故共同承担责任,在与患者家属及事故相关单位进行协商、行政机构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哈尔滨天硕应承担的责任后,双方约定:对哈尔滨天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及其它责任,浙江天硕负责承担45%的比例,并在财务项目中进入企业财务成本,哈尔滨天硕负责承担55%的比例;三、上述事宜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及时协商相关事宜;等等。2009年4月1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仲案字(2008)第352号仲裁裁决,裁决哈尔滨天硕支付朱文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12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17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709.31元、护理费39333元等。该裁决生效后,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哈尔滨天硕与朱文彬于2009年9月9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哈尔滨天硕一次性赔偿朱文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12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17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1709.31元、护理费3933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2万元;二、朱文彬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朱文彬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朱文彬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等等。同日,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里法执字第132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朱文彬申请执行哈尔滨天硕劳动争议纠纷(2009)里法执字第1327号一案中,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伤补助金、工资、护理费及后续工伤津贴共计人民币82万元,申请执行人现已撤回执行申请,此案结案。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朱文彬的代理人朱文杰向哈尔滨天硕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依据哈尔滨天硕与朱文彬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朱文彬已收到工伤赔偿余款45万元整,此款自哈尔滨天硕及哈尔滨天硕建筑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办事处周胜义处领取完毕,加之前期由哈尔滨天硕支付的37万元整,共计收到哈尔滨天硕赔偿款82万元整。2010年8月24日,哈尔滨天硕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天公司、国都公司,认为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哈尔滨天硕提供安全的脚手架,而国都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向原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故请求中天公司、国都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朱文彬工伤赔偿款8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驳回哈尔滨天硕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1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哈尔滨天硕与浙江天硕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朱文彬受伤后,浙江天硕支付医疗费4万元。朱文彬发生事故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哈尔滨天硕意外伤害险赔款4438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天硕与浙江天硕在朱文彬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签订的《关于朱文彬工伤问题的协商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天硕辩称其股东周胜义支付过部分费用、其与原告就朱文彬工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浙江天硕并无证据证明周胜义代表其公司支付了朱文彬赔偿款及赔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浙江天硕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哈尔滨天硕已支付朱文彬工伤补助金、工资、护理费及后续工伤津贴共计82万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哈尔滨天硕意外伤害险赔款44380元,哈尔滨天硕因朱文彬工伤实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75620元,根据上述协商意见,浙江天硕应承担349029元(775620*45%),又因双方确认浙江天硕已支付朱文彬医疗费4万元,故浙江天硕还应支付哈尔滨天硕赔偿款309029元,至于浙江天硕承担上述费用之后在财务项目中进入企业财务成本的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天硕在2009年8月27日支付完毕朱文彬82万元赔偿款后,其于2010年8月2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旨在请求中天公司、国都公司对其所承担的朱文彬工伤赔偿款8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实为明确哈尔滨天硕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2011年4月6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哈尔滨天硕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调处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浙江天硕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09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5元,由原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35元。被告浙江天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钱 姣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