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闫业伟、王怀秀与孟令涛、鲁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业伟,王怀秀,孟令涛,鲁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闫业伟原告王怀秀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涛,被告鲁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波,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建设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业伟、王怀秀诉被告孟令涛、鲁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孟令涛、鲁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其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2时,原告驾驶豫GKP3**号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与阳武路交叉口,与被告孟令涛驾驶的豫GJG0**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豫GKP3**号起亚牌轿车损坏,乘坐人王怀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56.03元。被告孟令涛、鲁传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辩称:对治疗费和车辆损失有异议,该损失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的保单两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4、原阳县未来保险业务咨询中心证明一份;5、车辆损失评估书一份、评估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4张、拖车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第5份证据认为评估过高;对第6组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22时,原告驾驶豫GKP3**号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与阳武路交叉口,与被告孟令涛驾驶的豫GJG0**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豫GKP3**号起亚牌轿车损坏,乘坐人王怀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怀秀于2013年3月9日至3月19日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324.63元,原告闫业伟的医疗费120元,共计3444.63元。护理费为434.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车辆损失334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96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孟令涛驾驶的豫GJG0**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办理三责险。在庭审后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原告28000元,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其他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的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63元、护理费为434.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599.39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公司赔偿原告28000元,本院亦予认可。被告孟令涛、鲁传军应当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业伟、王怀秀各项损失共计6599.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业伟、王怀秀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三被告孟令涛、鲁传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业伟、王怀秀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孟令涛、鲁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