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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华文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华文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杜鑫华,成乃文,周伟建,潘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68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578号。被申请人:余姚市华文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被申请人: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被申请人:杜鑫华。被申请人:成乃文。被申请人:周伟建。被申请人:潘孟君。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华文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杜鑫华、成乃文、周伟建、潘孟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802909.55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余姚市华文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杜鑫华、成乃文、周伟建、潘孟君银行存款人民币1802909.55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君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