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秦学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辩护人郝才荣。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郝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40分许,秦某超载驾驶车牌号为川Z1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绕城高速内侧由成雅高速向成南高速方向行驶至67千米+8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周某所驾川A9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川A982**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由李某所驾鲁Q4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10**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秦某现场报警,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武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川Z132**号货车的称重记录、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2、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前车速度过慢并突然刹车有一定的关系;4、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六万元。辩护人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东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蔡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证实秦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已垫付六万元给被害人家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现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秦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前车速度过慢并突然刹车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因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秦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超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虽垫付了被害人家属六万元,但并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辩护人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