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某、何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兰某、何某伙同罗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约定窜至湖州市飞车抢夺,并分成二组,商定无论谁抢到财物,赃款四人平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杨家埠镇创业大道欧美环境公司门口,由罗某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宋某乙不备,夺走其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710元。2、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伙同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杨家埠镇九九桥小区浴室旁,由罗波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冉某不备,夺走其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00元。3.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吴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杨家埠镇创业大道香飘飘对面的金狮羊绒衫厂门口,由被告人何某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夺走其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81元。综上,被告人兰某、何某共参与抢夺作案3起,共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冉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价鉴字(2013)361号、4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罗某、吴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兰某、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兰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何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