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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保安。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权威、刘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权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许某和朋友在本市鼓楼区和燕路1号优力峰KTV唱歌过程中,搭识被害人陈某,并一起在包间喝酒。次日凌晨,许某和朋友一同将喝醉酒的陈某送至附近速8酒店8505房间入住,后许某一人留下照看。许某趁陈某醉酒倒在床上之机,脱掉陈某的衣服,摸其身体,并戴上避孕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反抗并提出要上厕所,在卫生间内趁许某不备,陈某打开房门逃出房间呼救,许某追出房门,拖拽、殴打陈某欲将其带回房间,被酒店服务员发现并报警,后警察将被阻拦在现场的许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吴某、王某、丁某、孙某、张某、蔡某、朱某、杨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许某的人口信息,收条,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醉酒后,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