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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23号原告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5363号A区、D区。(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董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00时30分许,刘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皖K×××××挂号车沿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前被告董强驾驶的辽H×××××号车,刘建国尾随相撞,致二车损坏,刘建国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467.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付,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自费药、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00时30分许,刘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皖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行驶至此的被告董强驾驶的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车)尾随相撞,致刘建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2388.66元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22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890元,施救费6945元,装卸搬运费301.32元。另查明,被告董强驾驶的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装卸搬运费单据,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单据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董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董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被告董强驾驶的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董强驾驶的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董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00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2244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875号一案中处理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免疫球蛋白的费用,本院认为,刘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情很重,在抢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应属于合理用药,虽没有医院的医嘱,亦应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2388.66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2244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890元,施救费6945元,装卸搬运费301.32元。原告的医疗费162388.66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2244元,共计164632.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15463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46389.80元。原告的施救费6945元,装卸搬运费301.32元,共计7246.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524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1573.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董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经济损失479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董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890元,共计9755元,由原告负担668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6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