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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单晓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单晓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999号原告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史久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晓昌。委托代理人汤洁(受上述二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单晓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永禄公司、单晓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永禄公司向其借款3000万元,借期为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8‰。后永禄公司归还了本息1710.8万元,尚欠本金14748688元。因单晓昌出具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48688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17840元,由单晓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禄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双方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单晓昌辩称,对于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尚欠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双方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永禄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禄公司向金诺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时约定,如永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向永禄公司通过本票的形式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2012年2月2日,永禄公司向金诺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于2010年9月16日的300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1月31日,永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2848334元。后永禄公司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金诺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金诺公司与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争议借款本金为1496.64万元,并约定律师费为217840元。另外,金诺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受托从事企业资产管理,并无许可经营项目。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单晓昌向金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永禄公司共结欠金诺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诺如永禄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自愿为永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金诺公司提供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载明,新天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500万元、350万元、143.8万元、130万元、237万元、350万元,其中归还2011年2月9日归还的500万元、2011年3月7日归还的350万元、2011年9月28日归还的130万元、2012年12月5日归还的350万元在本金中直接予以革除,永禄公司质证后认为,如果对账单真实,则对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另外,金诺公司认可,2011年9月19日金诺公司共收到归还的借款500万元,扣除上述计算表中已经计算的143.8万元,剩余356.2万元直接在应归还的本金中予以革除。金诺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上显示的计算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2008年12月23日起为5.31%,2010年10月20日起为5.56%,2010年12月26日起为5.81%,2011年2月9日起为6.06%,2011年4月6日起为6.31%,2011年7月7日起为6.56%,2012年6月8日起为6.31%)。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计算表、还款明细、银行往来明细、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诺公司与永禄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金诺公司的经营项目内并无经营放贷业务的许可范围,现从事放贷业务,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金诺公司只能要求永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占用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永禄公司已归还的款项超出利息损失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对于尚欠本金、利息部分,因金诺公司在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将1330万元直接作为本金在应支付的本金中革除,属于金诺公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的5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归还的23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后(按照2008年12月23日起为5.31%,2010年10月20日起为5.56%,2010年12月26日起为5.81%,2011年2月9日起为6.06%,2011年4月6日起为6.31%,2011年7月7日起为6.56%,2012年6月8日起为6.31%,计算后的结果采用四舍五入方式取整),截止2011年12月21日,利息损失为1794365元,剩余5575635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对于金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双方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也无效,且律师费的负担应当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晓昌为永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且无效,作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中金诺公司与永禄公司、单晓昌都应当知道金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出借资金,违反了有关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因而均有过错,故单晓昌应当对永禄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但单晓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永禄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1124365元,并支付其中14624365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11124365元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单晓昌对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单晓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宜兴市金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28元,由永禄公司、单晓昌负担94444元,由金诺公司负担33184元。永禄公司、单晓昌应负担部分已由金诺公司垫付,永禄公司、单晓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金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