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与毛水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水香,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水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方忠。上诉人毛水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水香曾任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一职。自1999年起,毛水香以赊购方式到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并对每笔欠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中均约定了欠款金额、归还日期及逾期未还按月息0.9%的计息标准(2001年1月4日欠款约定逾期未还以具欠之日起按月息0.8%计息,超出一个月按月息1%计息)。除毛水香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现毛水香尚欠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639486.2元。2012年9月18日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水香支付货款645657.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72639.23元,并由毛水香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毛水香却无证据证明对其所拖欠的全部货款已履行完毕。故对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要求毛水香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依欠条约定要求毛水香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故对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毛水香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毛水香、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及毛水香的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滚动性,虽然毛水香认为每一笔欠款均在还款期限内还清,但却未能针对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诉求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该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买卖行为的连续性和滚动性来看,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故对毛水香的抗辩不予采纳。2013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毛水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货款6394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4651.24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二、驳回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毛水香负担。上诉人毛水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月1日的50000元是用于购买新饲料而非还款,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按照被上诉人自认“该款用于还款且已从总欠款中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主动还款,从收款收据上也可以看出还款都是针对具体的某笔货款,因此不属于滚动结算;三、双方之间的交易远不止诉争部分,上诉人每次支付货款后,都以做账为由拒绝交还原欠条,被上诉人仅凭本案的120份欠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645657.20元,应当举证双方间所有的欠条和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欠款;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都是独立的,双方也不存在滚动结算,所以本案的欠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2012年1月1日收款收据中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上诉人赊购饲料出具欠条,针对上诉人的不定期还款,由双方随机凑齐相应数额的欠条归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滚动交易结算正确;三、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本案欠款,否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双方有着十多年的业务关系,上诉人每年也不定期归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而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水香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1份,拟证明上诉人每次归还货款都是针对具体的某笔交易,且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收取过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还款不在本案起诉的欠条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放弃要求上诉人毛水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毛水香是否已经归还了案涉欠条上所载的欠款。欠条是反映双方发生实际交易的直接凭证,欠条本身即表明欠款的事实。本案中毛水香认可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所涉欠款已经全部归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己方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几份收款凭证上所记载归还的货款,均不涉及本案欠条范围,而毛水香无法举出其他收款收据或现金收条予以证明货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所载内容认定欠款金额为639486.20元并无不当,对毛水香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陈述,毛水香和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之间从1999年开始即发生饲料买卖交易,前后持续十余年,且每隔一两天、甚至一天之内发生多笔交易,说明双方的交易时间跨度长、次数多;虽然每一张欠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但从收款收据上来看,双方的结算属随机进行,有些是归还一两年前的欠款,有些是归还六七年前的欠款,并不严格按照交易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进行结算;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欠款总额并未在某个时间点进行统一结算,欠款数额随着新的交易、还款行为的不断发生始终处于变动状态,毛水香自述的还款方式也是不定期、不定额地进行部分归还;至于收款收据上记载具体的还款笔数和数额,是双方为了便于结算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并不能据此否定还款行为的笼统和不特定性;综上,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宜割裂看成多个单一的行为,而是一个滚动、连续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案涉收款收据及庭审调查反映,毛水香每年均不定期对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进行还款,每次还款的数额也较为随意,应视为对总的欠款的概括还款,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毛水香的还款行为而发生中断,即使剔除2012年1月1日毛水香支付的50000元,最近的一笔还款也发生在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毛水香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交易行为系连续、滚动交易,该交易行为方式下欠款可以随时主张、随时归还,不存在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二审中主动申请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毛水香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毛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货款63948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4651.24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内容为“被告毛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货款639486.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上诉人毛水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7元,由上诉人毛水香负担8370元,被上诉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负担6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