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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赵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43号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法定代表人蔚宏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祯(原告之父),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子放、被告赵静之委托代理人赵永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2003年11月25日,被告因病休假一直停止工作,无正当理由,在不予知会原告医疗情况下的状态下,未履行任何手续拒不上班。为此,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主张合同仍在履行而发生劳动争议,多次诉至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2013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最后一次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731号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至少从13713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已明确知悉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原双方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劳动合同期限。那么,被告作为劳动者,上班是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必然义务--即便是有特殊情况,也应当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截至今日,被告从未到岗上班,亦未就其没有到岗上班向原告提出任何正当事由。按照原告的相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且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穷尽手段联系被告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书,西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被告赵静辩称:2013年1月28日的判决我收到了,原告单位未通知我到岗上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一中院的判决尚未执行。我2013年4月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2013年1月至今无法上班。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于2002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赵静月工资1700元。2003年11月25日,赵静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中邮公司自2003年12月起停发赵静工资。之后,赵静和中邮公司一直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和诉讼。2013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静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万四千八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七百元。二、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〇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期间的有效医疗费用单据,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单据后七日内,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赵静报销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用。三、驳回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收到上述判决书后,曾经前往被告住所地查找被告,但并未向被告送达到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到岗工作,故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但原告并未做出任何解除的通知,现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胡 宁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