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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怀同与睢宁县人民政府、王毅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同,睢宁县人民政府,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同,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维芳,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毅,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同因诉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同,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向东,原审第三人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毅原持有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7月23日为其颁发的编号为8914082号宅基证。该宅基证载明:王毅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卞王村(现为和平社区)卞王组宅基地使用范围是西邻周维良、东邻空地,面积198㎡。2007年,第三人持该宅基证申请被告换发新证。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经核实后,于2007年3月10日给第三人王毅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和平社区卞王组宅基地(使用范围是西邻周维良、东邻王子晨,面积160.8㎡)换发了睢土集用(2007)第700018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涉诉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迁,涉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被第三人王毅领走。原告因补偿分配问题,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在得知第三人持有涉诉的土地使用证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怀同与第三人王毅的父亲为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之母李荣庆现尚健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0日给第三人王毅颁发的涉诉睢土集用(2007)第700018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自1989年7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8914082号宅基证换发而来,也就是说,被告于1989年7月23日已作出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现在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怀同对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王怀同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期限,无法律依据。1、我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发布,1990年10月1日起才生效,而一审法院以1989年7月23日为计算期,无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日(2002)行他字第6号】对行政诉讼的适用,最长时效没有明文规定,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涉诉土地在1989年的面积为198平方米,然而被上诉人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面积为160平方米,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2007年至今,原告的诉讼时效显然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时限。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怀同与第三人王毅为叔侄关系,王毅于2006年底在睢城镇和平社区卞王村建成两套住房,占地320平方米。2007年初,王毅及其儿子王子晨向睢城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土地登记,分别提供了睢宁县人民政府1989年发放的两本老宅基证作为权属材料,其中一本老宅基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毅,另一本老宅基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志规,同时提交了《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报告》,申请将土地使用者王志规改为王子晨,申请理由为王志规系王子晨的曾用名。经睢城国土资源所审核并报睢宁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为王毅及其儿子王子晨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王怀同到信访局反映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规为其侄子王毅父子办理土地证,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安排工作人员深入睢城镇和平社区多方核查,发现王毅儿子王子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权属材料(王志规原始证件)中的左邻右舍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其年龄与王志规初始登记时间不符,王志规另有其人。睢宁县人民政府认为,王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并提供虚假权属证明材料,致使工作人员登记错误,为王子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骗取批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睢宁县人民政府注销了王子晨的土地证书。睢宁县人民政府认为王毅办理睢土集用(2007)第7001864号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老宅基证等权属材料真实有效,发证行为是合法的。王怀同本人不能提供该宗土地的权属材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王怀同认为睢宁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行政乱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重新进行土地登记调查,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查实,1989年王毅持有《宅基证》至今已经**年了,原告王怀同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最长期限,应不予受理。综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毅述称,上诉人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中,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被上诉人2007年为原审第三人王毅颁证是否有依据;3、原审裁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王怀同认为,给王子晨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上诉人到信访局反映,经过调查,发现王子晨的材料是假的,才把王子晨的证注销了。上诉人还申请撤销王毅的土地使用证,后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因为上诉人不太懂法,没有及时提起行政复议。1989年老宅基地不影响拆迁问题,第三人为何非要换新证?怕的就是没有宅基证、没有经过审批,是违建,所以第三人急于要换证。1989年就算批了宅基地证,2年不建房就作废了,被上诉人18年都没有建房。被上诉人在2007年把土地使用证换成两个,就是为了多得拆迁补偿款。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针对2007年新的颁证行为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认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在客观上对涉案地块没有向法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使用权;同时上诉人在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块土地,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造、投资是本案第三人的,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本案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根据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换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证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递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对现场进行丈量和勘验等地籍调查工作,确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发证条件,在此情况下为其发证,并没有损害或侵害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合法的行政发证行为。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行贿办的证,其可到相关纪检部门反映,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不能妄下结论,不能说明本案的发证存在徇私枉法。3、本案所换发的土地使用证最早是在1989年进行土地登记的,该土地的使用人一直归第三人所有,该行政行为产生是1989年,尽管2007年进行了换发,但其面积只小于原面积,而其他内容均未改变,所以换发证仍是原土地发证的性质问题,不改变原土地登记性质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才得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然后进行了信访和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时效,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王毅坚持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起撤销睢土集用(2007)第700018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该证涉及的土地原为上诉人父母使用,上诉人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明或者实际使用过。其次,涉案土地早在1989年7月23日即由上诉人侄子王毅获得了使用权,其依据所持有的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8914082号的宅基地证于20**年经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了新证,尽管新证面积较老证有所减少,但其所在位置、四邻未有变化,其使用面积亦在老证范围内。因此,在老证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否定的情况下,对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从老证颁发的时间即:1989年7月2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本诉显然超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再次,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陈述王毅在2008年——2009年左右即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8间,上诉人对该房屋从未使用、占有、处分、收益过。众所周知,我国建设房屋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获得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等,上诉人在新房存在的数年里从未对其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也能够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已经超过2年,其以不知颁证行为存在、请求撤销睢土集用(2007)第700018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足以采信,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关于原审裁定合法性问题。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怀同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婉丽审 判 员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