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蒋××。原告庄××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吴某出庭陈述。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起诉称:借款人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1万元,此两笔借款当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才出具借款为41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庄××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庄××是朋友关系,与蒋××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17日(公甲2012年1月10日),庄××对我说,他的朋友蒋××向他借款,庄××向我借款了20万元,说借一个星期。庄××车开到我的副食品店,我把正准备进货的现金先借给庄××,该款庄××已还给我。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庄××是我的朋友。2012年12月圣诞节前一天,庄××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借21万元,他钱不够,所以问我借15万元,后来我取了15万元,带到我所在电信××楼营业厅,然后打电话给庄××,庄××开车到我公乙的营业厅来拿。该15万元一星期后庄××还给我了。被告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与借条相印证,证明款项来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庄××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与原告庄××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借款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