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漆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人为与被告邢平头、邢庆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人为,邢平头,邢庆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许人为(曾用名许全福),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瑟,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平头,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庆后,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人为诉被告邢平头、邢庆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人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元,被告邢庆后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人为诉称,2012年9月,邢庆后将新房建筑工程承包给邢平头,邢平头雇佣许人为等人,工价为每天150元。2012年10月8日10时许,许人为在干活过程中因跳板未搭好从二楼坠落受伤。后经高淳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下前牙外伤。许人为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21元,邢平头承担雇主责任,邢庆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许某、张某证言各1份,证明许人为受邢平头雇佣且在做工期间受伤,工资是150元/天;2、高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赵氏口腔医院、双塔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及医疗票据原件16张(计969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鉴定结论为右肩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4、交通费票据1组,合计1465元。被告邢平头辩称,对许人为在邢庆后家干活受伤没有异议。许人为因踩错跳板受伤存在过错,邢庆后选用没有资质工匠建造房屋亦有过错,应由三方按过错承担责任。伤后已支付原告许人为医疗费9160元。被告邢平头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5、许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言各1份。证人许某陈述,许人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邢庆后辩称,许人为摔伤属实,被告非新建房屋所有人,该房系老宅基地上重新建造,申请人为母亲杭翠凤;两被告间系承揽关系,且本人对许人为受伤无过错,损失应由雇主邢平头承担。被告邢庆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6、邢庆后与邢平头签订的拆建房协议1份(复印件);7、高淳县村民建房申请表1份(复印件)。被告邢平头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2中,对高淳县人民医院及双塔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氏口腔诊所的病历及票据不规范,且假牙安装非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对江苏省人民医院费用不认可,原告病情不需要到该院治疗;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邢庆后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缴款人为许全福的11张票据应剔除,其他意见同邢平头。原告许人为对被告邢平头提交质证意见为,证据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邢平头辩称已支付9160元的医疗费只认可收到6160元;被告邢庆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知情。原告许人为对被告邢庆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6拆建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实际建房人为邢庆后,杭翠凤仅为申请人。被告邢平头质证意见同原告许人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对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1、5即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证词综合认定,原告系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对证据6即拆建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即高淳县村民建房审批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拆建房协议及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邢庆后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对被告邢平头辩称已支付916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邢平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许人为自认收到医疗费616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邢庆后与邢平头签订书面的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邢庆后将现有旧房拆除,拆除及新建工作交由邢平头负责。新建房为两间一厢(三层),开间9米,进深7米,一厢为4.5米*4.0米,工价为每平方米120元。拆房款为5160元,新建房开工付工程款10000元,上梁后付10000元,房子建好后再付一部份,余款明年付清。后邢平头召集许人为等从事拆、建房工作。10月8日10时许,许人为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掉落摔伤,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其后原告另在高淳县双塔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赵氏口腔医院治疗。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下前牙外伤。2013年7月13日,许人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肩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2013年8月16日许人为诉至本院要求邢平头、邢庆后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8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邢庆后、邢平头间签订拆建房协议,将农村住房拆除及新建工作交由被告邢平头负责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邢平头再召集原告许人为等六人按照工日计发报酬,被告邢平头系雇主。被告邢庆后作为新房的实际使用人将房屋交由民间工匠承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许人为的损害损失。原告许人为受被告邢平头雇佣从事建筑劳动亦无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邢平头作为雇主,在承揽农村房屋建造劳务时未做好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原告许人为损害损失应由被告邢平头承担。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为9692元,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每天);误工费为8550元(误工期限150日*57元/每天,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20857元);护理费为计3000元(60天*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24404元(按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每年);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邢平头承担。以上费用合计52406元,扣减被告邢平头已支付6160元,则被告邢平头尚应赔偿4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平头支付原告许人为赔偿款46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人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邢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