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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与付福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付福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01号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西区环科中路17号28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凤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付福营,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付福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付福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付福营使用的徐工XE260挖掘机出险后,于2012年10月17日将该挖掘机送至裕华公司,付福营委托裕华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维修。当时因付福营无能力支付维修费,经双方协商,裕华公司同意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付福营直接支付给裕华公司。2013年5月14日左右,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至付福营个人银行卡上,而付福营却并未向裕华公司支付修理费。裕华公司多次催要,付福营以赔偿款被其合伙人取走为由,拒不支付裕华公司维修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付福营给付维修费70646.08元;2、判令诉讼费由付福营负担。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修理项目清单;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协议书。被告付福营辩称:付福营委托裕华公司办理徐工XE260挖掘机的理赔业务,但保险赔偿款被董向华取走,给付福营造成了13万元的损失,故付福营不同意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福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福兴证言;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裕华公司提交证据1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徐工XE260挖掘机修理情况及工时费数额。付福营只认可该修理项目中的第一项驾驶室拆装和第二项机体更换饰板喷漆,不认可其他修理项目。本院认为,虽付福营不认可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外的其他修理项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付福营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裕华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裕华公司提交证据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徐工XE260挖掘机零部件更换内容及金额。付福营只认可驾驶室总成的更换内容和金额,不认可其他更换项目。本院认为,虽付福营不认可驾驶室总成之外的其他修理项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付福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裕华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裕华公司提交证据4协议书,证明裕华公司与付福营在2013年4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至付福营账户后,付福营再将修理费打入裕华公司。付福营只认可该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不认可其他内容。本院认为,付福营认可该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经询问,其认可当时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维修费为70646.08元,故本院对裕华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付福营提交证据1刘福兴证言,证明案外人董向华委托刘福兴把付福营从保险公司所得的徐工XE260挖掘机赔偿款打入董向华的卡中。裕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被告付福营提交证据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至董向华以付福营的名义所办的银行卡中。裕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付福营提交证据3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董向华用付福营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卡,刘福兴在2013年5月24日帮董向华把付福营卡里的13万元保险赔偿款取走。裕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5日,付福营购买的徐工XE260C液压挖掘机(车牌号为津2733**)在忻州市代县娥口镇上木角昌隆石料厂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2年10月17日在裕华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4月17日,裕华公司与付福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付福营于2011年4月24日购买裕华公司的徐工XE260挖掘机1台,机号:×××,因车辆在山西施工时出险,2012年10月17日将车辆拖回裕华公司进行维修。因付福营当时无能力支付裕华公司车辆维修款,经与裕华公司协商,裕华公司先行垫付维修款进行维修。维修款共计70646.08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附有清单)。现裕华公司与付福营达成以下协议:一、保险公司所报维修款打入付福营账户。二、付福营当天将维修款打入裕华公司指定账户。三、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如解决不了可向裕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该车辆保险金130646.08元打至付福营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但付福营至今未向裕华公司支付修理费。上述事实,有裕华公司及付福营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福营将其购买的徐工XE260C液压挖掘机(车牌号为津2733**)在裕华公司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裕华公司将前述车辆修理完毕,付福营应支付裕华公司相应修理费。付福营认可其在裕华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协议书上签字,并称签字时协议书上体现出了维修款为70646.08元,虽其对裕华公司所修的车辆部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款打入付福营账户内,付福营应按照双方协议将车辆修理费支付给裕华公司,付福营称案外人董向华将保险公司理赔款取走,本院认为付福营的此项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裕华公司要求付福营支付修理费70646.08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福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修理费七万零六百四十六元零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三元,由被告付福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