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茂从、王都与李小昌、张成銮、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从,李小昌,张成銮,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王茂从,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受害人刘林英之夫。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林英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茂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小昌,男,汉族,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成銮,男,汉族,住胶南市。被告张成銮,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齐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33号。负责人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住淄博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中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茂从、王某某与被告李小昌、张成銮、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王茂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李小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銮,被告张成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小昌驾驶被告张成銮所有的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香江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亲属刘林英)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亲属刘林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小昌、王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199.88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7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50977.50元(20391元×5年÷2人)、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42元(3人×7天×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1919.38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22351.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小昌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驾驶人,系被告张成銮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銮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所有人,被告李小昌系我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小昌驾驶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香江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亲属刘林英)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亲属刘林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7月23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昌、王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林英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共计花费抢救费用1199.88元。2013年7月4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林英,女,,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3日死亡。2013年7月4日,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林英,女,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3日死亡并注销户口。2013年7月8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公章)一份,拟证明该村居民王茂从及妻子刘林英、儿子王某某在村中有口粮田3.6亩于2007年6月13日因政府建工业园被征用,王茂从全家系该村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7月23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该村居民受害人刘林英的父母已先于去世,原告王某某系刘林英之子。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小昌系肇事车辆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张成銮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成銮已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交通费票据、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村委及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小昌驾驶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香江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亲属刘林英)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亲属刘林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7月23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昌、王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驶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张成銮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銮所有的车辆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昌作为该车的驾驶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抢救费1199.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42元(3人×7天×1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刘林英及其全家系失地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977.50元(20391元×5年÷2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13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根据青岛市2013年统计公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39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刘林英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20919.38元。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199.8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0719.5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10719.50元,应由被告张成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5359.75元(610719.50元×50%),因被告张成銮所有的车辆鲁X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茂从、王某某经济损失416559.63元(1199.88元+110000元+305359.75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李小昌、张成銮、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銮已给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成銮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茂从、王某某经济损失416559.63元(其中返还被告张成銮1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昌、张成銮、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05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9645元,原告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