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陶义飞与被告黄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义飞,黄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陶义飞,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网店经营者。被告黄玉萍,女,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陶义飞与被告黄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义飞、被告黄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义飞诉称,2011年8月,经南京拓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租期两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租240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共计26000元。现合同期满,我已结清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但被告拒不退还租房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萍辩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当时告知原告随时会出售房屋,原告表示只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就可以,双方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013年1月被告出售房屋,并将情况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提早搬家,但原告始终未搬。因房屋有人居住,且房屋脏乱,致使买家未购买。原告在买家看房时对此房屋进行贬损,导致房屋价格被压低,而未成交。原告至2013年9月11日才搬出,已超过租赁期限10天。由于原告在3个月内没有及时搬出,导致买主一直未支付房款,直到8月份被告才拿到全部房款。此外,原告违反出租房屋由其一人居住的约定,将房屋给其他人居住。租赁期间,原告将房屋变成垃圾场,破旧瓶罐、物品堆满整个屋子,墙壁污损严重,致使买家一再压低房价,被告被迫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远超过应退还的房屋押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陶义飞(乙方)和被告黄玉萍(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XXX号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毛坯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房屋押金2000元,并约定租赁期内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费、公摊及垃圾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房屋押金,租赁期满,无违约、欠费的情形下,由甲方全额归还乙方押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出售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如果乙方承租期内不租赁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当日,被告黄玉萍收取原告陶义飞房屋租金24000元和押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2013年6月,被告黄玉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1日,原告陶义飞搬离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原告陶义飞已缴纳了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费、公摊及垃圾费等相关费用。因向被告黄玉萍索要押金未果,故原告陶义飞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玉萍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XXX号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陶义飞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及押金返还等作出了约定,现租赁期满,原告陶义飞按照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黄玉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陶义飞存在不予返还押金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黄玉萍应当将押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陶义飞。原告陶义飞要求被告黄玉萍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萍认为原告陶义飞未及时搬迁房屋,造成其损失,因被告黄玉萍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陶义飞提前搬出租赁房屋,且原告陶义飞亦无提前搬出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黄玉萍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其已不享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抗辩原告陶义飞租赁期届满未搬出租赁房屋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被告黄玉萍的其他抗辩意见,不构成被告黄玉萍不予返还押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陶义飞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