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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853号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楼。事证第111010800671号。法定代表人许立,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11层主楼东侧1103号房间。注册号:110108011598752。法定代表人陈景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旸,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房管中心)与被告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科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房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丁海波与被告世纪科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正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淀房管中心诉称,我中心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中心位于海淀区甘家口×号房屋使用,该房屋面积为73.1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32904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按日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合同签订起至今未缴纳租金,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约定腾退房屋并补缴租金,同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腾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房屋;2、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所欠租金43872元及违约金435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纪科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欠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我公司希望继续租赁诉争房屋,不同意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海淀房管中心系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8日,海淀房管中心(甲方)与世纪科怡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座落在甘家口×的房屋,建筑面积73.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第二条、甲方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到2013年6月30日租期终止,本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第三条、甲、乙双方议定6个月租金为人民币32904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6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玖佰零肆元整……第十条(二)、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早如数补交租金外还应从逾期交付租金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日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淀房管中心向世纪科怡公司交付×号房屋至今,但世纪科怡公司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审理中,世纪科怡公司对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予以认可,但希望对方给予一定宽限期限,并提出继续租赁×号房屋。海淀房管中心表示不同意,要求世纪科怡公司立即腾退×号房屋并支付租金、违约金。世纪科怡公司提交海淀房管中心的《合同到期告知书》,证明双方就续签合同等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海淀房管中心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因世纪科怡公司至今未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故要求其立即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淀房管中心与世纪科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世纪科怡公司继续使用×号房屋,海淀房管中心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海淀房管中心要求世纪科怡公司腾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科怡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房屋腾退交还海淀房管中心。因世纪科怡公司自2013年1月1日租期开始至今未交纳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海淀房管中心要求世纪科怡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科怡公司应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海淀房管中心。世纪科怡公司提出继续租赁×号房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海淀房管中心亦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房屋腾退交还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二、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违约金四千三百五十元六角,以上共计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