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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团胜与王沼京、王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胜,王沼京,王沼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徐团胜,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吕深良。被告:王沼京,被告:王沼洪,原告徐团胜为与被告王沼京、王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团胜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沼京、王沼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团胜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沼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借款逾期,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被告王沼洪自愿为被告王沼京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沼京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日止);由被告王沼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沼洪承担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银行转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沼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沼洪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沼京、王沼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清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沼京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并由蒋军威和被告王沼洪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沼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银行转账300000元的内容。同年7月2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沼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沼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沼洪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沼京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沼洪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沼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团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沼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被告王沼京负担,被告王沼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