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与何文君、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何文君,杨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又名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济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街村。负责人张贵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加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被告何文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小丽,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诉被告何文君、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君、杨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文君、杨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诉称,被告何文君因劳务承包于2010年1月15日在通济分理处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5日归还。该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由二被告的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并由二被告共同拥有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6455.39元,剩余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完为止;二、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君、杨小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川银监复(2010)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将位于彭州市某处面积为96.1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何文君与被告杨小丽向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济分社(以下简称:成都农信社通济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1份,2010年1月4日,被告何文君、杨小丽在成都农信社通济分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何文君)向乙方(成都农信社通济分社)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6.75‰,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如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从调整利率的次日起按调整后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成都农信社通济分社与被告何文君、杨小丽签定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位于位于彭州市某处面积为96.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244361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并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成都农信社通济分社于2010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济分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被告何文君与被告杨小丽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君向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借款,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已依约提供借款130000.00元属实,被告何文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文君未完全履行与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借款已经返还或返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返还借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要求被告杨小丽与被告何文君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文君、杨小丽系合法夫妻,被告杨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被告何文君与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文君、杨小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被告杨小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杨小丽应对被告何文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就相关债务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就其提供的房产设立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在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对抵押财产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君、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何文君、杨小丽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可就被告何文君、杨小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彭州市某处面积为96.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244361号)的房屋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9元,由被告何文君、杨小丽负担(应由被告何文君、杨小丽负担的3589元已先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预交,被告何文君、杨小丽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