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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温玉侃、温某萍与钟伟、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1温玉侃,2温某萍,1钟伟,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1温玉侃,男,汉族。原告2温某萍,女,汉族。法定监护人温标,男,汉族,系原告2的父亲。法定监护人郭小琼,女,汉族,系原告2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芳,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茂林,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1钟伟,男,汉族。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县丙村镇红光村黄三公路侧。法定代表人陈渊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新城府前大道泰富花园A13-2、1号2号。法定代表人郑智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远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1温玉侃、原告2温某萍诉被告1钟伟、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侃、温某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芳、黄茂林,温某萍的法定代理人温标、郭小琼,被告钟伟,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渊深,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温远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侃、温某萍诉称,2013年4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1钟伟驾驶粤MK26**号中型客车由荷树园电厂往松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路口路段时,与从田头村往丙村镇第二小学方向行驶由原告1温玉侃骑行的自行车(承载原告2温某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原告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3年5月23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年7月5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萍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1、2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1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1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人×54天×2人/天=10800元、出院至评残之日100元/天/人×50天×2人/天=10000元。4、交通费2500元;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9371.7元/年×100%×12年=112460.4元;7、残疾需护理依赖费用38565元/年/人×12年×1人=462780元;8、评残费用26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1损失合计837101.4元。原告2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400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2的损失合计6961.5元。被告1钟伟驾驶的粤MK26**号中型客车的车属单位为被告2,该车在被告3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3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1损失430260.84元,连带赔偿原告2损失4176.9元,被告3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被告1钟伟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预付了原告1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1、2也预付了医疗费,所以原告1的索赔不合理;原告举证护理费是40-50元一天,与护理100元/天2人护理不符,且原告被鉴定为护理依赖,不能单独计算评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对残疾鉴定报告和护理依赖结论不予认可,涉及神经损伤的急性恢复期是半年,原告未达到半年就进行评残鉴定;残疾鉴定费是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1年纪较大,申请是否能进行颅脑损伤修复及颅脑损伤的费用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一天;两原告系亲属,在同一治疗期限内,不可能同时护理;营养费未有涉及营养的描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对原告2的损失无异议。诉讼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1钟伟驾驶粤MK26**号中型客车由荷树园电厂往松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路口路段时,与从田头村往丙村镇第二小学方向行驶由原告1温玉侃骑行的自行车(承载原告2温某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温玉侃、原告2温某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玉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萍无责任。温玉侃不服该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1温玉侃于1945年6月2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2温某萍系原告1温玉侃的孙女。事故发生后,被告1钟伟支付了原告1温玉侃医疗费12万元,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温玉侃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1温玉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3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59143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双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3、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肺炎;6、左肋骨多发骨折;7、高血压病3级;8、肺部感染;9、头部术后感染;10、左颞硬膜下脓肿、颅内感染。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2人;2、术后2月行颅骨修补费用约4万元。原告1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玉侃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1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000元。原告2温某萍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花去医疗费2661.5元,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粤MK26**号中型客车事发时驾驶员、实际支配人是被告1钟伟,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粤MK26**号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2处经营。粤MK2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MK26**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由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的损失,应按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159143元: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143元,有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1住院53天,即53天×50元/天=2650元。3、护理费225100元: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原告诉请按1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2人”的建议,原告1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100元/天×53天×2人=10600元。(2)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14500元:原告1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附录B之c),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原告1温玉侃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计算11年又11月共143月,原告1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家政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为宜,即1800元/月/人×143月=214500元。护理费合计10600元+214500元=225100元。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原告1处理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1000元为宜。5、营养费1000元:虽然无医嘱,但根据原告1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679.43元:被告3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3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或否定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3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1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按937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线收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1温玉侃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计算11年又11月共143月,伤残等级为1级,即9371.7元/年÷12月×143月×100%=111679.43元。7、评残费用2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000元,共26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虽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2月行颅骨修补费用约4万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1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的损失合计518172.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2温某萍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2661.5元:有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3、护理费400元:100元/天/人×4天×1人/天=400元。4、交通费:原告2与原告1事故后同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且住院天数比原告1少,故交通费并非原告2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2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2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2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2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的损失合计3261.5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MK2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1诉请被告3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3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3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损失110000元。原告1损失超过部分518172.43元-120000元=398172.43元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玉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萍无责任”的认定及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决定,故应由被告3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损失398172.43元×0.6=238903.46元,赔偿原告2损失3261.5元×0.6=1956.9元。被告1钟伟请求其已支付给原告1的医疗费1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6**号中型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温玉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6**号中型客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温玉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903.46元、赔偿原告2温某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6.9元。三、被告1钟伟先行支付给原告1温玉侃的医疗费120000元,原告1温玉侃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获赔款中返还给被告1钟伟。四、驳回原告1温玉侃、原告2温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温玉侃、温某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3负担900元,原告1负担73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3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