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80号原告:徐某。被告:钟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钟甲。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因欠债外出,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2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儿子钟甲便跟随其祖父母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钟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感情淡漠。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钟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因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钟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钟甲成年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