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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芳与邹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邹坚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叶芳,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坚敬,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叶芳诉被告邹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的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坚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5年至2012年2月向原告累计借款220000元,被告因当时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归还3000-4000元给原告,并且在年终还款时再还15000元作为欠款的利息,直至把220000元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邹坚敬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邹坚敬以“欠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05年以来,邹坚敬借叶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从2012年2月开始邹坚敬以每月3000-4000元的工资款还到叶芳的建设银行卡上,并且年终的时候再还款壹万伍仟元作为该欠款的利息。直至把贰拾贰万元的欠款还清为止。但被告邹坚敬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叶芳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坚敬向原告叶芳出具《借条(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在年终时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欠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息6.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即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付。被告邹坚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坚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邹坚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