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931号原告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1至4层102内4层404室。法定代表人高敬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冼慧樱,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17幢104室。原告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美公司)与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张金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慧樱、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欢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基美公司诉称:2013年初,基美公司与欢乐公司签订《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约定基美公司为欢乐公司摄制的电影《在一起》发布广告,欢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给付基美公司广告费722400元。之后,基美公司依约发布广告,由第三方出具了《地铁LED监测单品牌报告》,基美公司也向欢乐公司提交了该报告,但欢乐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现基美公司起诉,要求欢乐公司支付广告费722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以36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以722400元为基数),并支付违约金144480元。欢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欢乐公司(甲方)与基美公司(乙方)签订《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发布其以及其代理的商业广告;甲方应于广告发布起始之日前10个工作日前将广告素材以及证明文件提供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广告素材后10个工作日内,会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策划制作并发布广告片源,使之适用于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的广告发布,以期达到更完美的效果;广告发布时间、发布频次、发布地点等内容详见附件二《广告发布明细和支付》;广告开始发布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上刊报告》,广告发布期间及发布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广告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内容,详见附件二《广告费用明细和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可要求甲方按应付款额的20%比例支付赔偿金,以高者计。合同附件二《广告发布明细和支付》中“广告发布明细”部分,约定了电影《在一起》广告的发布时间、频次、地点;“广告费用支付”部分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广告费用总计722400元,其中已包含广告发布费和广告策划制作费,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3612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361200元;先开发票后付款。之后,基美公司依约发布广告,并由第三方央视市场研究出具了监测报告。庭审中,基美公司提交其于2013年2月1日开具的361200元广告费的发票,以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其已向欢乐公司通过快递提交了监测报告及第一笔广告费3612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及其附件、监测报告、发票、快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美公司与欢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欢乐公司拖欠广告费属违约行为,欢乐公司应立即支付广告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基美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欢乐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美公司在要求欢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外,还要求基美公司支付利息,并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欢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七十二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