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军与秦元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秦元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姜军,女,1962年5月9出生,医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秦元庆(北京昀府招待所业主),男,195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姜军与被告秦元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秦元庆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晚9点多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的昀府招待所寻找住处,原告刚进招待所大门就一脚踏空摔下楼梯。后来才发现昀府招待所的大门就是向下的楼梯。原告不熟悉这里的构造,外面也没有什么提示标志,从外面看不出任何不同之处,玻璃大门后面是厚重的门帘,门帘掀开就是向下的楼梯,加之里面没有灯光,导致原告一开门就脚下踩空摔了下去。摔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积极施救,后来我的同行人员帮我抬出去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肩关节扭伤(左侧)。被告作为旅馆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建筑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且缺乏应有的提示,没有灯光,是导致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9.39元、鉴定费31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594.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秦元庆辩称,原告的伤害不能证明是在我处发生的,被告的旅店经过消防部门验证符合安全条件。我们的旅店从开业到现在从来没有发生过摔伤的事故,我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9时左右,原告等人乘坐客车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镇来到北京,后原告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5号商业楼地下一层的昀府招待所门口处,从楼梯上滚下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4周,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治疗费19879.39元,其中原告自付费用为8853.56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93.74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系岫岩满族自治县金矿学校教师,平均工资为3100.28元,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因骨折请假,实际扣发工资共2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当事人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招待所门口处往下走楼梯时摔伤,被告作为经营者,未能对招待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提醒和避免,其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事发处灯光较暗,但其作为成年人,在上下楼梯时应进行查看,对自己尽到自我保护的义务,而原告并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一项,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进行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均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缺乏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并非在其处摔伤,但根据多位证人陈×,本院对损害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军支付医疗费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七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零五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秦元庆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姜军负担9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筝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