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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周光曼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曼,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光曼,女,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方美琦,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源,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庭友,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光曼因其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房管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美琦,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龙庭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因新华一村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建设,需对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于2010年8月27日取得九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拆迁范围为:新华一村7至13栋、15至21栋、23至29栋及规划(储备)红线范围内相关房���及附号。位于九龙坡区新华一村16栋3-5-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住宅,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72.24㎡,该房屋产权人为周光曼。公告搬迁期限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经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合法建筑补偿价格住宅砖混结构4500元/㎡,该评估结果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采信。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与周光曼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因该项目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为70.5%,九龙坡区房管局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行政裁决前听证会公告》,并将公告在新华一村片区予以了张贴。事后,因无人到场参加听证,听证会未成功举行。2013年2月19日,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因无法联系包括周光曼在内的杨家坪新华一村片区的27户相关业主或权利人,遂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关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通知》的公告,要求上述相关业主或权利人,在此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新华一村26栋2单元2楼2号现场办公室洽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后仍无结果。2013年4月20日,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作为申请人以周光曼为被申请人向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周光曼限期搬迁。九龙坡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4受理了申请后,于2013年4月25日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关于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的公告》,公告称已依法受理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的申请,要求包括周光曼及其他27户相关业主或权利人,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九龙坡区房管局处领取《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副本和《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并参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调解。逾期,将依法裁决。2013年4月28日,周光曼到九龙坡区房管局领取了九房拆裁答(2013)010号《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副本,并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的拆迁申请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是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改正受理“拆迁申请”的错误裁决。之后,九龙坡区房管局审查了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对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核实,同时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周光曼要求原地安置,而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提供安置的十多处房源中没有原地安置的房源,故周光曼与拆迁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22日,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方式:被拆迁房屋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一村16栋3-5-2号合法建筑面积以评估机构确定的补偿价格住宅砖���结构4500元∕㎡计算补偿,所调换房屋龙城静园3号楼3-9号,建筑面积83.8㎡,按2900元∕㎡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二、涉及被拆除房屋的水、电、气、闭路、电话等设施和搬迁补助等费用的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三、被申请人周光曼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一村16栋3-5-2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随后,九龙坡区房管局向周光曼及九龙坡区土储中心送达了该裁决书。周光曼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的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九龙坡区新华一村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系2010年8月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依法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九龙坡区房管局是本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因周光曼与九龙坡区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周光曼认为九龙坡区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作为该项目的拆迁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向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其主体资格合法。周光曼提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无权申请裁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周光曼与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又因该项目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为70.5%,九龙坡区房管局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行政裁决前听证会公告。因无人到场参加听证,听证会未举行。之后,九龙坡区房管局受理了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并依照上述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周光曼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审查了提供的相关资料;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九龙坡区房管局在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了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九龙坡区房管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程序合法。九龙坡区房管局结合周光曼的安置要求,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决,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光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光曼负担。上诉人周光曼上诉称:1、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在行政裁决中不能成为拆迁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必备要件,是违法的,且早已过有效期,应属无效;3、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价格畸低,严重背离现实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裁决书。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房管局、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九龙坡区房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九龙坡区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法律依据: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上法律依据拟证明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第三组证据:1、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2、九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川恒通渝房字(2010)1320-2号《房屋拆迁价格结果报告》及房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452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5、九龙坡区新华一村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住宅安置房明细表(现房)、拆迁费额标准明细表;6、新华一村搬迁情况说明(已达成拆迁协议比例说明);7、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8、行政裁决前听证会公告、公告照片及《关于九龙坡区新华一村土地整治储备项目行政裁决前听证会有关情况的说明》;9、2013年2月19日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在重庆晨报上刊登的《关于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的通知》公告;10、九拆裁受字(2013)002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2013年4月25日九龙坡区房管局在重庆晨报上刊登的《关于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的公告》;11、九房拆裁答(2013)010号《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送达回证及答辩状;12、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13、城市房屋拆迁调解记录;14、新华一村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拟安置意见表;15、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新华一村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拆迁行政裁决局长专题办公会笔录》;16、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7、裁决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房管局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实体及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光曼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光曼的委托书;2、周光曼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委托人的身份合法。3、房权证105字第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九区国用(2001)字第0734号《国有土���使用证》,拟证明周光曼的房屋是私有财产。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拟证明本案的评估机构是违法产生的,其裁决书的证据不合法。5、国办法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九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裁决书中的拆迁补偿标准违反国家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6、房屋拆迁许可流程、听证会笔录,拟证明九龙坡区房管局房屋拆迁流程违法。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房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九龙坡区房管局系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城市��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当时有效的地方性规章,适用于本案。九龙坡区房管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裁决时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程序,依法予以采信。周光曼虽对该组证据中的许可证、评估报告等有异议,但因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周光曼举示1、2、3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4-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片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0年,即该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房管局对其辖区内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有权向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组织听证,本案中,九龙坡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签订安置协议的比例为70.5%,故九龙坡区房管局在无法联系周光曼等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依法发布了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公告,因被拆迁人未到场致使听证会无法召开,被上诉人九龙坡区房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受理裁决后,九龙坡区房管局向被申请人周光曼送达了调解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等,并于2013年5月6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周光曼要求原地安置,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九龙坡区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以上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的相关规定。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是合法的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限定的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系九龙坡区政府成立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九龙坡区房管局的下属单位,更不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上诉人认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于2010年8月27取得九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公告搬迁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即已经开始了具体实施工作。故本案不存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的情况。而《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储备整治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并不涉及拆迁许可证的失效。综上,上诉人周光曼认为拆迁许可证已逾期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九龙坡区房管局作出的九房裁(2013)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建设立项、建设规划、国土批文及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该拆迁许可只要是有权机关作出,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可以作为本案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由市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条款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人大常会决定修改,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仍然是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该评估结果经过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九龙坡区房管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畸低,当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龙坡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光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光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封莎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