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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26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昕与王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王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6259号原告王昕,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龙,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王昕与被告王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昕诉称:王亚龙通过朋友介绍向王昕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后借款期限届满,但王亚龙未归还借款。现王昕诉至法院,要求王亚龙向王昕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亚龙负担。被告王亚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借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3月4日至4月3日;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2013年3月4日,王亚龙向王昕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本人王亚龙(身份证号×××)向王昕(身份证号×××)借款捌万元,定于2013年4月3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3月4日,王亚龙向王昕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本人王亚龙(身份证号×××)收到王昕(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元。经询,王亚龙出具借条后,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龙为王昕出具借款合同、收款条、借款条,并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昕要求王亚龙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亚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王昕有权向王亚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昕偿还借款八万元;二、被告王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昕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亚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搜索“”